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280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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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前,徒手竊取鄭貴珍停放在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鄭貴珍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曾金益,並扣得本案自行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經被害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1頁)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自行車1台 廠牌:捷安特、款式:淑女車、顏色:紫色,前方附有黑色車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