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2808-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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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筷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8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內,持竹筷破壞牆柱上供旅客查看之周邊地圖看板(含燈具),致該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站務員韋冠志得悉上開看板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馮麗美所使用之竹筷1支而查獲。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韋冠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