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2820-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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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曾祥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曾祥凱持扳手撬開娃娃 機台竊取機內之現金,被告則為曾祥凱把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祥凱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未實際以曾祥凱所攜帶之扳手對他人逞凶,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竊盜行為,機台內之現金 由共犯曾祥凱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分得利益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江韋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與曾祥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5時17分許,在○○巿○○區○○路000巷00號0樓陳毅峯經營之娃娃機台店,由江韋逸把風,曾祥凱持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撬開機台竊取內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毅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韋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毅峯指訴,及同案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畫面及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祥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