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822-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被 告 陳欣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蓉前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EAT LOVE橡木 炭火韓國烤肉(下稱本案餐廳),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8時11分許,進入本案餐廳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檯內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本案餐廳之店長張朋發覺上開款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