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2823-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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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記載:「於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於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 罪經判決處以徒刑、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⑵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 決,其中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 ⑷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7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⑵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3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⑷至⑸之罪所處之刑,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⑶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⑻被告經裁定如⑹、⑺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 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於112年12月5日殘刑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⑴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⑹就⒈⑵所犯之罪部分 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⒈⑺、⑻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前述⒈⑸ 構成累犯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僅半年餘,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而留有該毒品殘渣,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餘毛重1.30公克)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頁) 113年度青保字第1382號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1頁) 113年度綠保字第1687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張家豪(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後,於其所投宿,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旅館房間內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0日23時37分許,張家豪於上址旅館大廳為警盤查,並因通緝身份為警逮捕返所調查後,經旅館人員清潔其投宿房間,在其所投宿房內保險箱中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旋交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及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4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且有上揭毒品、吸食器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