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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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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