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簡-283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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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應補充 為「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佑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 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代理人陳瑞娟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從輕量刑,此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為代賑工,月薪約1萬2,000元,需照顧身心障礙的家人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50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當足收懲儆之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1盒,雖未扣 案,惟因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簡佑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本舖公司)饒河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全日營養膠原美顏C錠150粒」(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美顏C錠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隨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陳瑞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佑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瑞娟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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