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841-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彰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意願調查表、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後背包1個(內皮夾、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 物),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劉家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彰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搭乘大都會客 運和平幹線公車時,見劉芳伊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個人梳妝用品、鑰匙及磁扣等物,扣案後業已發還)遺落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名門社區站下車時,將上開後背包一併攜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芳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家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辯稱:我搭公車 回家時看到一個包包放在那邊,就把它拿回去,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劉芳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拾獲上開後背包後未交付公車司機或警方招領,竟將之攜帶回家,且後背包內之皮夾放置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等文件,被告均可持之交由警方協尋招領,卻直至警方通知後,始行交出,足認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