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843-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壹個、小米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生博真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程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黃色包包1個、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均 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過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內有小米牌手機1支、新臺幣1,200元)遺落在其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黃謝來富之黃色包包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黃謝來富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生博真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當天熬夜,不慎碰撞到被害人黃謝來富的機車,一時氣憤,又看到機車上有個黃色包包,所以就想把黃色包包拿去丟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出來,之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見到被害人置放在其機車上之黃色包包,隨即徒手取走,並拿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便開始翻找被害人之黃色包包,並自黃色包包內取走手機等財物後,任意將被害人包包丟棄,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