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3-簡-285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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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詐欺得利金額全數賠償予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獲得免除支付彩券投注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0,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還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頁),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楊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之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   7分許,在林寬城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飛來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表示欲投注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113年1月5日NBA金州勇士與丹佛金塊賽事之運動彩券,並向店員佯稱:下注之金額等該場賽事結束後再付予店家,致店員不疑有他,依楊宗偉之投注單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投注金額2萬元),惟賽事比完之後,確定該筆下注沒有過關,楊宗偉即佯以領錢為由,離開現場。嗣經店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寬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四)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收據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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