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285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鍾國賢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併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生,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父親中風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枝,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價值非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鄭人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與鍾國賢為前同事關係,鍾國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中午12時30分許,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尚虹酒店消費時,與鄭人豪發生口角糾紛,鄭人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球棒攻擊鍾國賢,使鍾國賢受有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大腿、後膝與小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國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煌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鍾國賢於112年12月8日書寫之和解書乙份。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及光碟 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