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286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公園爭豔館綜合體育場內,欲進行現場活動之拍攝時,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影設備,隨即與陳建志討論賠償事宜;陳建志之同行友人張一笙,亦在旁對賠償金額表示意見,並因此與陳宏廉發生口角。詎陳宏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張一笙辱罵「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張一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抓下張一笙之眼鏡後加以拉扯、扭轉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一笙;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該眼鏡之左手掌揮擊張一笙之右臉部一下,致張一笙受有額部擦傷、臉部紅腫之傷害。案經張一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11頁、調院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張一笙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手機攝影畫面擷圖、眼鏡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 影設備,而與在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先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再毀損告訴人之眼鏡後並持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眼鏡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僅辱罵一語,又其係持金屬製之眼鏡在手揮擊告訴人,所用方式固不輕,但僅為一次揮擊行為,且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公然侮辱部分係一次性之言語侮辱,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持續性較短,故擇定以罰金刑為該部分之刑罰種類,而毀損及傷害部分則均擇定以拘役刑為其等之刑罰種類,較為適當;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建志和解,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且出席相關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足見其犯後態度亦佳,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現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自陳自幼即患有身心障礙,較難控制情緒,然仍努力求學,並熱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雖犯意各別,但係於密接之時間下連貫所為,於定刑時具有從輕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