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2870-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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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沈佳絨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沈佳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價值新台幣176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760元」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佳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從事外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15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沈宜慧就該等物品日後仍得依法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Love Liner隨心所欲超防水極細眼線液筆(灰褐色) 1支 580元 2 eye talk眼周修護精華液 1支 610元 3 eye holic媚眼臥蠶兩用美妝淚袋筆(淺卡其色) 1支 5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15號 被 告 沈佳絨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4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區地下街31-1至31-3號之札幌藥妝誠品東區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架上之眼線筆1支、淚袋筆1支及眼霜1個(價值新台幣17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宜慧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宜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佳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案),核與告訴人沈宜慧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