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簡-2883-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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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3時9分」應 更正為「3時11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 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康定路287巷旁機車停車場內,見黃亞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已發還)其鑰匙放置於前置物架內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上揭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黃亞保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1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騎樓處尋獲本案機車,並於同日發還予黃亞保。詎黃盈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在前述停車場內,見黃亞保再度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本案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以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黃亞保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地下1樓尋獲前開機車及其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黃亞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遭竊機車尋獲照片2張 、被告查獲照片1張及其到案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