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288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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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聖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詐得告訴人林紓婕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款項後,再以共犯王○恩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5元、1萬5元等金額,無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3.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雖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按:舊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處斷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縱有規定,其處斷刑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之限制,然於此部分處斷刑之論述無礙。另罰金刑部分於本案中與刑之輕重無涉,均略而不論),至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故依新法之宣告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話術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入前述款項至共犯王○恩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持王○恩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此舉無疑使本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得以掩飾或隱匿之,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此一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恩之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持王○恩之提款卡領 出前述詐害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為洗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電商,月入3至4萬元,原與小孩、女友同住,小孩現被政府機關安置在苗栗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金額總計為2萬9,985元(按:告訴人固 指稱匯出3萬元,然須扣除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手續費15元,見偵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且同一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業已沒收、追徵如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恩負責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乙○○使用,乙○○再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趁甲○○急需借款,以臉書暱稱「乙○○」向甲○○佯稱:可連繫Tired談論借款細節等語。乙○○再以微信暱稱「Tired(ID:I_LOVE_0918)」(下稱Tired) 向甲○○佯稱:若要借錢,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有金錢上流動,才不會被銀行認為是詐騙,之後會連同3萬元及要借的款項匯給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1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螢橋國中大門口,向王○恩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至4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汀州路店分別提領2萬5元、1萬5元,藉此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借用證人王○恩之華南銀行帳戶,請告訴人甲○○匯款至該帳戶,並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前揭時、地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王○恩取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OK便利商店汀州路店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