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2891-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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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松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玖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松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簡松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松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35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山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37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簡松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