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2895-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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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為漏載,應補充為「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徐偉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7日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偉軒於偵查中,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