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1
案號
TPDM-113-簡-2897-20241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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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㈠原記載「被告康明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康明澤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明澤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告訴人具狀之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7、3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乙情,業如上述,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 被 告 康明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澤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湯姆熊歡樂世界-新店裕隆城)內,拾獲謝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悠遊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新臺幣700元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謝發覺皮夾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康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㈣中原大學113年7月16日原學字第1130002432號函。 二、核被告康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