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2902-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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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二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珊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2、364頁、簡卷二第22頁),且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見簡卷二第22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家管、已婚、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簡卷二第23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二第5至7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卷二第23頁),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後段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2萬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卷二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二手名牌 保真社」 社團內,見黃珊若欲尋求購買LV迷你小書包(下稱精品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該精品包而無出貨能力,竟以臉書帳號「張菈菈」向黃珊若佯稱有該精品包,雙方隨即以LINE聯絡後續購買細節,劉宜蓁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話術,讓黃珊若誤以為其確有該精品包,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劉宜蓁指定之蘇東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珊若匯款後即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地址予劉宜蓁出貨,然因劉宜蓁並無該精品包而無法出貨給黃珊若,經黃珊若多次催討後,其竟再以附表編號5之話術謊稱已交寄予黑貓宅急便。嗣黃珊若仍未收到該精品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珊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住家蒐證照片,(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3號、113年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明事項 1 113年5月20日 10:35 不然你看信不信任我寄黑貓 這樣你比較快收到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寄黑貓 2 113年5月20日 10:35 因為我也是敢直接錄影給你看了 被告以此讓告訴人誤認其有該精品包 3 113年5月20日 14:03 (傳送LOUIS VUITTON購買證明) 被告佯稱為自己購買該精品包之單據 4 113年5月20日 14:03 好如果來得及我就今天預約 被告以要預約寄送包裹,讓告訴人誤認其隨時可寄出該精品包 5 113年5月28日 17:14 確實黑貓是不會這麼久沒錯 但我們這邊我也詢問過 確實已經收走包裹 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精品包,卻仍堅稱已經將該精品包寄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