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2907-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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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殼,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之毒品與上開手機保護殼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與67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