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2909-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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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45、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ONYA7SIII相機1臺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 2 SONYA7M4相機1臺(含SONY35mmF1.4 鏡頭1個)、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 第10552號   被   告 羅翊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菘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向該店負責人馬崇智簽約租借SONYA7SIII相機及配件1組(包含提籠1組、FZ-100電池2顆、原廠充電器1組、160G記憶卡1張、讀卡機1組等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於翌(13)日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馬崇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羅翊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00之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曾偉斌簽約租借SONYA7M4相機1組(含SONY35mmF1.4鏡頭)、記憶卡1張,價值計10萬2千元,並約定於翌(18)日16時許歸還,羅翊菘明知上述物品為曾偉斌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約定時間內歸還上述物品,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案經馬崇智、曾偉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馬崇智、曾偉斌於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復有鏡頭銀行臺北分店店內監視影像截圖、鏡頭銀行租賃契約書暨被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鏡頭銀行報價單暨被告簽立之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粼光創意影像有限公司鄰近街道監視影像截圖、器材租借合約、被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 涉上開2次侵占犯嫌,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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