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2910-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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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山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柏翔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01號、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鄭謙 祥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漢中街地址(地址詳卷,下稱漢口街房屋),佯裝屋主身分,電請鎖匠開鎖,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至該處,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水冷式冷氣機1台,致該不詳之冷氣廠商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與王登山,該不詳之冷氣廠商復將水冷式冷氣機1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水冷式冷氣機1台得手。 (二)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陳炳宏管理之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地址(地址詳卷,下稱南京東路房屋),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段金來,佯裝為屋主欲販賣該處之冷氣室外機8台,致段金來陷於錯誤,先交付4000元訂金與王登山,復於翌(26)日上午8時許,至南京東路房屋將冷氣室外機8台拆卸取走,交付尾款4000元與王登山。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冷氣室外機8台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22中午12時許,聯繫不知情 之房屋仲介蔡岳軒,佯裝欲至丁昌發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地址(地址詳卷,下稱中華路房屋)賞屋,藉機確認屋內冷氣機狀況;再於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冷氣廠商一同至中華路房屋,由王登山向中華路房屋不知情之管理員高榮隆佯稱受丁昌發委託處理屋內冷氣機而順利進入中華路房屋,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前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拆卸取走,王登山以前開方式,竊取上揭冷氣機2台得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均無印象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見漢口街房屋有貼 出租廣告,其即致電佯裝看屋,實為觀察空屋內有無冷氣。確定該屋2樓、4樓有冷氣後,其致電維修鐵捲門人員請其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請冷氣廠商前來估價,廠商同日下午約2時到場估價,其佯裝屋主與廠商交談,廠商表示4樓冷氣太老舊,印象中廠商以8000元購買2樓冷氣,下午5時30分廠商工人3名前來拆冷氣,拆完後1名工人給其8000元;99年3月25日其看到南京東路房屋有掛出租廣告,其進入房屋內看到2、3、4樓之室內機均十分老舊,五樓室外機也生鏽腐蝕,其依相同手法致電冷氣廠商,後廈門街廠商段金來願意到場評估,估價後只願意以8000元收購,因其缺錢就同意了,隔天段金來來拆室外機,拆完後付其價款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南京東路房屋管領人陳炳宏於警詢所證稱其經警方通知始發現南京東路房屋屋內2至5樓冷氣室外機遭竊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連絡冷氣廠商羅文彬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98年12月中旬因被告通知有1台冷氣要賣,其即前往漢口街房屋估價,到場後被告帶其看2樓、4樓冷氣機,被告向其表示朋友委託他處理,且被告有大門電動捲門遙控器與玻璃門鑰匙,其向被告說4樓冷氣太舊,2樓則估差不多8000元,但其告知被告無法拆卸搬運,其提供同業1名「王先生」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0頁至11頁)、證人即前往南京東路房屋拆卸冷氣之廠商段金來證稱99年3月25日中午11時許被告致電請其前往南京東路房屋估冷氣,同日下午1時其帶同1名師父前往,被告表示其為屋主須重新裝潢才要拆除舊冷氣,被告帶其等沿2、3、4樓室內逐層查看天花板內之隱藏式冷氣及5樓之室外機,因隱藏式冷氣不好賣,當下並未議價。後該日傍晚被告致電其,其與被告談妥每台1000元之價格收購2樓外牆室外機1台及5樓室外機7台。翌日(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其依約前往拆除室外機,並依要求給付被告4000元;同年月27日其找吊車將冷氣搬運至貨車上,並給付被告尾款4000元等語(見偵5465號卷第17至18頁)相符,復有新聞資料、冷氣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5465號卷第23頁、第27至30頁)。由上,被告所陳稱其於98年中旬佯裝看屋前往中華路房屋,確定屋內有冷氣後,再致電維修人員更換大門遙控器,再致電冷氣廠商前來估價,以8000元將1台冷氣賣出,再於99年3月25日進入南京東路房屋查看屋內冷氣狀況,並聯絡廠到場評估,以8000元售出8台冷氣等節,與卷內證人羅文彬、金來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客觀證據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則被告確實對羅文彬、段金來佯為對冷氣機有處分權限之人,並破壞他人對冷氣機之持有、管領權限,並將冷氣機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詐得財物。 (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陳99年4月22日有前往中華路房屋看房 ,並曾向中華路房屋管理人員高榮隆稱受屋主委託拆除中華路房屋之冷氣,其有犯下該起竊案等語(見偵緝1301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屋主丁昌發於警詢所證稱其於99年4月24日經管理員通知有人進入中華路房屋搬冷氣,其前往查看發現有2台大型落地水冷氣遭竊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6頁)、證人即擔任中華路房屋買賣仲介之蔡岳軒於警詢證稱其受客戶丁昌發買賣中華路房屋,99年4月22日中午被告自稱林先生致電其公司表示想看中華路房屋,其隨即前往並帶同被告看房約十餘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中華路房屋大樓管理員高榮隆於警詢所證稱99年4月244日上午11時許被告自稱受屋主委託前往中華路房屋處理天花板與冷氣機之事,被告會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1輛貨車停在大樓門口進入地下室搬運冷氣到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17980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假藉看房之機會確認中華路房屋內冷氣狀況,並向大樓管理員高榮隆自稱受屋主委託進入中華路房屋,並委由不詳之冷氣廠商將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拆卸取走等情。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對於本案均無記憶等語,惟上揭 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即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 詐得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時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被告目前入住老人養護中心、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詐得之8000元,以及犯 罪事實㈢所竊得之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㈠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㈡ 王登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王登山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10噸落地式水冷式冷氣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