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292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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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逸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75號),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冠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逸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約聘人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人,及自陳其因聽力受損及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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