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292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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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 161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文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逹成和解,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何文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琦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之石二鍋○○店,見該店店長鄭喬心放置在櫃上專 用於叫號之黑色AS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隨即離去。嗣副店長周奕凱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喬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琦雖否認盜上揭犯行,惟承認拿取上開手機,核與 證人即石二鍋副店長周奕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案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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