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927-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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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 56、35447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 1號為不受理判決,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 、362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109年12月14日起,應予更正)至110年1月31日止,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每日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再由高健倫借用他人名義或以其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健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件112年5月31日審理 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即賭客萬鳳玲、許源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明達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對 話內容一覽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同經營本案賭場並供不特定人聚集於該址賭博藉以牟利,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以牟利,有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貨幣挖礦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他6299卷二第7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係負責記帳、借票,每日報 酬為6,000元,沒有分配到抽頭金等語(見簡字卷第40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52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