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292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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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諸宇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2,376元,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均係商品,本案案發至今已逾7月,縱該等物品尚未滅失,亦已失去商品之價值而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91元),未結帳即離去現場。㈡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長楊妍煦管領而放置貨架上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價值合計1,085元),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因楊妍煦清點店內商品,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價值總計2,376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諸宇泓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㈡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㈢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4日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價格 1 喬亞濾滴黑咖啡 1瓶 39元 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 1盒 105元 百靈油 3瓶 900元 小蜜媞唇膏 1條 129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2瓶 118元 合計 1,291元 2 百靈油 2瓶 600元 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 4瓶 236元 鈦元素3號電池10入 1包 249元 合計 1,085元 編號1、2遭竊財物金額 總計 2,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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