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2932-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偵查中」為誤載,應更正為「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吳承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承凡之女前與李榮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訴訟糾紛, 吳承凡與李榮基因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1時許,前往85度C臺北錦州店(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商談和解事宜,李榮基並聯繫友人姜富程到場協助調解,然因協調過程不睦而引發衝突。詎吳承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姜富程,致姜富程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富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富程、同案被告楊橋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惟查:被告係因同案被告李榮基欲商談先前訴訟和解乙事而前往上址,並非以施暴為目的而聚集於該地,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所造成,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