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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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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