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294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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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元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黃宣元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家樂福商場(下稱本案商場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徐祥賀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3,500元現金得手。 二、於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李柏霖置物櫃內50元現金得手。 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本案商場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李柏宏置物櫃內15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2、75至76頁、簡字卷第9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李柏霖、徐祥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續竊取告訴人徐祥賀現金;就犯 罪事實三接續竊取告訴人李柏宏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50元、15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與告訴人徐祥賀以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113年7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47、49頁)、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簡字卷第91至92、96頁)等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徐祥賀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簡字卷第98頁);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簡字卷第98頁),及其自述患有潔癖、強迫症,有服用強迫症相關藥物(簡字卷第15、21至37頁)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徐祥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簡字卷第98頁),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則均取回遭竊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非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加以被告自陳患有潔癖、強迫症,已就醫治療中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之50元,就犯罪事實三竊取之150元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李柏霖、李柏宏,並就犯罪事實一以6,000元與告訴人徐祥賀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所賠償之金額已逾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黃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