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簡-2950-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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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榮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臺,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高榮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澤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對面路邊,見蕭玉惠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黃色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4,200元,已發還)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蕭玉惠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通知高榮澤到場而查獲,並扣得高榮澤所交付之上開自行車1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榮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黃色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