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295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469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士林地檢113毒偵1328卷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備註 1 軟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42號工地內廁所,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林冠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巿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經林冠凱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條,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冠凱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塑膠軟管1條,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條,因毒品成分無從分離且無分離之必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