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2968-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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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倒刷」為誤載,應更正為「盜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113年3月15日」為誤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437元,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所得43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至翌(20)日17時36分許間某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拾獲蔡忠勉遺失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37元,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己,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侵占之悠遊卡搭乘捷運、YouBike或購物,並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嗣因蔡忠勉發現悠遊卡遺失且遭倒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忠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悠遊卡行為,涉犯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拾得告訴人悠遊卡並將之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盜刷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盜刷悠遊卡明細)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0日 06:12: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山門市 10元 2 113年2月20日 07:16:07 臺北市○○區○○街00號17-1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 229元 3 113年2月20日 07:21:29 95元 4 113年2月20日 07:22:54 20元 5 113年2月20日 17:36:06 台北捷運龍山寺 40元 6 113年2月21日 07:21:58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7 113年2月22日 06:44:38 台北捷運龍山寺 70元 8 113年2月22日 07:26:39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9 113年2月23日 07:13:22 台北捷運內湖 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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