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297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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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