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2991-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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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兆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兆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兆麟酒後行為失序, 竟破壞警用機車內之儀錶板,造成該部分損壞,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