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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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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