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2999-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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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不認識,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緣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黃萬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前,因與陳匡賢(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匡賢臉部,致其臉部及鼻子均鈍挫傷。 二、案經陳匡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匡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現場暨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