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簡-300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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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范志剛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正路265巷旁之防火巷內,見黃月錱所有且未上鎖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月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腳踏車照片2張(見偵卷第 13至19頁)。 (三)被告范志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銀灰色腳踏車1輛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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