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簡-300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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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志瑋駕駛公車載運乘客行駛之權利,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6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1分許搭乘陳志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路線公車(下稱本案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未按鈴無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阻擋陳志瑋關閉本案車輛車門,妨害陳志瑋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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