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300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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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被告單純因為認為被害人在注視自己,便以徒手毆打數拳、將被害人用力摔至地板後,再以腳踹踢的方式持續攻擊被害人,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警衛前往攔阻,仍持續以腳踹踢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傷勢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無端攻擊被害人,下手甚重,目無法紀,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不宜薄逞。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傅俊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凱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年   2月27日凌晨1時54分許飲酒結束後,行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東址大樓1樓   大門前,因認遭洪佳蕙持續注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以徒手毆打、摔倒洪佳蕙在地,再以腳踹踢等方式   攻擊洪佳蕙,致洪佳蕙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佳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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