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007-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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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 ..手提袋內之iPhone手機(粉色手機殼,型號:7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外裝粉色手機殼,價值新臺幣3,500元,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4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渭水路口,見孫玲玲所搭載其配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路口之身障停車格內,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孫玲玲女兒手提袋內之iPhone手機(粉色手機殼、型號:7Plus)1支,得手後離去。嗣孫玲玲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