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013-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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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盤壹個、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凌晨5時37分許,在家樂福新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美食區、劉佩君經營之CAMA咖啡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櫃台抽屜內之錢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錢盤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佩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編號16號),被告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本案與該前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97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趁機進入店內竊取錢盤1個、現金1,78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且上開遭竊物品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之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錢盤1個、現金1,7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