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簡-3017-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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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得 利的故意,當時是因為我手機網路連不上,信用卡的PAY弄不出來,所以沒有成功付款,我想說信用卡和LINE PAY綁定支付就夠了,所以身上也沒有帶現金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錢包不小心放在朋友的 機車所以才沒帶錢包搭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後又改稱:我有帶錢包,只是要付錢的時候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嗣於偵訊時再改稱:我因為當時背大包,沒注意錢包掉在朋友機車坐墊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因為手機連不上網路,PAY出問題,所以沒有成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就其何以在告訴人黃界護駕車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時,會無法支付車資,前後理由反覆且一再更易。衡諸情理,人之記憶對事件細節當然有隨時間淡忘或錯置之可能,但應不至連當日為何會無法支付車資此等基礎事實都會記憶不清,顯見被告就上述疑點,前後陳述所以出入甚鉅,理由絕非記憶混淆不明,而是所述理由均係臨訟杜撰,足徵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初,即知悉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上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自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利 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並無支付意願,竟仍恣意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440元車資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後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並兼衡被告之年齡、經濟狀況、前已涉犯詐欺案件遭起訴後,又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詐得價值44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黃界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黃界護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周佳妍朋友住處,使黃界護陷於錯誤,誤認周佳妍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依指示將周佳妍載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嗣抵達目的地後,周佳妍竟稱無錢可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黃界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界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警詢中先 是辯稱:伊是因為不小心將錢包放在朋友的機車,所以才沒帶錢包搭車云云,後改稱:伊有帶錢包,只是要付錢的時候才發現錢包不見了云云,嗣於本署偵查中又改稱:伊當時因為背著大背包,所以才沒注意錢包掉在朋友的機車坐墊云云,是被告搭乘告訴人黃界護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究係有無帶錢包?錢包是放在朋友的機車抑或掉在朋友的機車坐墊?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相當於車資4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