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022-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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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營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臣氏雙連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ATE零瑕肌密柔焦粉餅3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5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林至鎮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林至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雲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至鎮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記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疾病狀況(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事涉隱私,均詳見偵卷第9頁、第13至14頁),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粉餅3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被害 人13,500元,該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案被竊物品之總價值,堪信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