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023-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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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彤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彤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拖鞋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女 鞋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公寓(下稱66巷公寓),以跟隨他人進入方式,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5樓竊取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得手。 ㈡、張彤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號公寓(下稱120巷公寓),趁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址住宅樓梯間,而於附表所示之樓層,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張彤暘得手後,於120巷公寓樓梯間徘徊時,遭住戶陳俐頤察覺有異,張彤暘見形跡敗露奔跑離開,經陳俐頤追上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除附表編號4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其餘全數竊得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彤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3頁、173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被害人王志傑、江秋霞、陳雷春美、陳俐頤之指訴(見380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380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 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380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侵入66巷公寓及120巷公寓,於該住宅之樓梯間竊取財物,自均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法益,則竊取數人之財物,自 屬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即120巷公寓之樓梯間內,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自管領之財物,即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擅自侵入被害人5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鞋子等物品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危害被害人5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除附表編號4江秋霞所有粉紅色女鞋1隻外,已知被害人部分,均經扣押後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均未對其提出告訴。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滿足嗅聞鞋子癖好之動機,侵入2處公寓樓梯 間竊取鞋子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庭,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3800號偵查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害人被害人王志傑所有之拖鞋2雙(黑色、深藍色)及附表編號1、3、4、5之竊得物品(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本院僅就扣案所有人不詳,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拖鞋1雙,及未扣案附表編號4被害人江秋霞所有之粉紅色女鞋1隻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盜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1 120巷公寓6樓往頂樓之樓梯間 背包1個(灰色、後背包) 江秋霞 2 120巷公寓4樓之樓梯間 拖鞋1雙(藍色) 不詳 3 120巷公寓7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花漾色) 陳雷春美 4 120巷公寓5號5樓之樓梯間 女鞋2雙(黑色內部粉紅色1雙、粉紅色1雙) 江秋霞 女鞋1雙(藍色) NINING JUNINGSIH BT GAPAR ARYA 5 120巷公寓5號3樓之樓梯間 女鞋1雙(黑色鍊條式)、男鞋1雙(UNDER ARMOUR) 陳俐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