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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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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