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簡-302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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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僅敘明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論及該部分論罪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 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子在校遭受被害人罷凌,竟進入校園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因其子李○昀(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楊○瑞(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內疑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側門穿堂內,徒手毆打楊○瑞腹部1拳,致楊○瑞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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