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029-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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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在上開地點」,應更正記載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機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麗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然告訴人2人係分別將連身式雨衣及安全帽放置於各自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係位於房屋騎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並非設有管理員之停車場,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宮欽珮所有之連身式雨衣及告訴人鄭淑曼所有之安全帽,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衡酌被告前已將本案所竊財物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另參以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存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卷第7至8頁),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受子女扶養及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皆已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宮欽珮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鄭淑曼財物部分 王麗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王麗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宮欽珮放置於機車上之連身式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接續竊取鄭淑曼放置於機車椅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宮欽珮及鄭淑曼等2人,接連發現其雨衣及安全帽等物品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宮欽珮、鄭淑曼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宮欽珮及鄭淑曼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