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03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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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之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之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之嶔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之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郭瑨發 生爭執,竟以額頭撞擊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毀損,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邱之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之嶔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華山文創園區LEGACY展演中心內,與郭瑨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額頭撞擊方式攻擊郭瑨頭部,致郭瑨受有左側頭部鈍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毀損郭瑨所佩戴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瑨。 二、案經郭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之嶔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瑨 指述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及毀損之眼鏡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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