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042-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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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 M-0021B12700H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柏豪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而對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並無與被告調解、直接接觸被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75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述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 0021B12700H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李宸銘(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井3C店前,見潘柏豪將所運送筆記型電腦暫放於店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ASUS華碩FX507ZM15.6吋電競筆電、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柏豪清點貨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運送之筆記型電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其所運送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