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簡-3043-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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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燏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8號、第374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派出所之副所長,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派出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被告並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2241元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以及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詐得之2241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 務。 六、本案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 官依前開被告之表示,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向法院求刑(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29號 被 告 李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至110年10月18日間,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所)之副所長,負責協助該所所長綜理該所勤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燏明知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嗣於112年1月1日起,修改名稱為《警察機關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依加班費核發要點請領超勤加班費,又依照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當日為璨樹颱風之颱風假)之勤務分配表,伊本應外出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竟怠於實際出勤,於附表一所示之值勤時段均停留於長安東路所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勤務內容虛報不實之超勤加班時數(共計9小時)以申報超勤加班費,且於長安東路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足生損害於長安東路所對於警員實際出勤、加班等資料正確性之監督管考及警察機關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並使不知情之長安東路所超勤加班費業務承辦人誤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超勤加班情形,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再依層送交簽核,致各層簽核人員均誤信被告確有超勤加班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每小時加班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49元,如數核發110年9月12日之超勤加班費,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該日9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24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燏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長安東路所確有於110年9月12日規劃由伊值勤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確有外出值勤云云。 2.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0 證人廖嘉佑於調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廖嘉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之警員,且亦有於110年9月12日經該派出所規劃值勤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期間的每個小時,都前往該所勤務分配表內所指定之防詐熱區點掃QR CODE簽巡等事實。 0 證人莊閔雅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莊閔雅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警員,且負責處理該派出所警員加班費申報業務等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巡簽只能在執行「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時進行,不能於其他時段補簽等事實。 3.證人莊閔雅表示若知悉被告確實有不實出勤之情況,將不會替被告申報不實出勤部分之加班費。 0 證人陳冬民於調詢時之證述 1.證人陳冬民於本件事發時係長安東路所副所長之事實。 2.長安東路所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勤務期間每小時都到指定處所進行巡簽;若有共同值勤人員,共同值勤人員均須確實巡簽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110年9月加班超勤費印領清冊 1.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2日,經長安東路所規劃負責附表一所示勤務之事實。 2.被告明知伊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段實際出勤值勤,而就附表一所列勤務時數不實申報加班費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9月時,每小時加班費為249元之事實。 4.依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位編號七所示內容,「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勤務,須於值勤時段內分別巡簽以下熱點: ①全家超商:龍江路95號 ②第一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03號 ③統一超商:龍江路104號 ④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86號 ⑤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二段160號 ⑥兆豐銀行:南京東路三段198號 ⑦華南銀行:南京東路三段217號 ⑧統一超商:南京東路三段21號 0 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之巡簽紀錄,僅有在當日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共9筆),且巡簽地點與長安東路所110年9月12日勤務分配表所規定之巡簽點不盡相符等事實。 0 長安東路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 0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9月12日之通聯明細資料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除於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間外,其餘值勤時段,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在長安東路所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長安東路所規劃之110年9月12日勤務均確實有外 出值勤,然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之GPS歷程資料、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均僅能佐證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45分許之期間曾有離開長安東路所;被告其餘當日值勤時段所在位置,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伊在長安東路所內,參以卷附長安東路所巡邏簽章表所示巡簽紀錄,亦悉無被告於下午2時14分許至47分許以外之巡簽紀錄。是以,被告空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段均有確實外出值勤、且附表二所登載之工作紀錄亦均屬實云云,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犯行,雖詐得之不法所得甚少,然被告明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規定須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且「實際執行」始得領加班費,則被告未曾實際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等勤務而仍就上開勤務時數申報加班費,使不知情之加班費審核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稽其所為,自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明知未曾確實外出執行附表一所列之勤務,卻猶於工作紀錄簿虛捏事實,營造長安東路所確有警員依規定確實於勤務時段到場值勤之假象,無異實質架空長安東路所明文規定強制值勤警員在密集時間確實到場巡邏、進以嚇阻甚至當場查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在該些詐欺熱點犯罪之規範良意,不但使民眾將因此承擔較高之遭詐財損風險外,亦使外界於檢討打擊詐欺犯罪時,誤認現有規定均有確實落實,而誤判現行政府打詐策略之實際缺失,則被告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務員值勤之正確性掌握及對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維護,自不待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不實登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不實申報之加班費共計2,241元,為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附表一:長安東路所於110年9月12日之勤務分配表(被告部分) 勤務時段 勤務內容 共同值勤者 9時至12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無 15時至18時 復興北路攤整 丁御揚、陳冬民 18時至21時 ATM防詐查緝熱點守望 陳冬民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110年9月12日工作紀錄簿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項目 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 [起]110/09/12 09:00 [迄]110/09/12 12: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 [起]110/09/12 15:00 [迄]110/09/12 18:00 專屬勤務_攤整 一、於轄內街道、捷運站周邊取締違規攤販。 二、無事故,登記備查。 三、發現本轄遼寧街185巷與南京東路三段223巷口,一處私人樹木因颱風風雨倒塌,即通知災害應變中心,復由環保局人員到場清除,恢復東西向道路通行,並回報分局交通組。 [起]110/09/12 18:00 [迄]110/09/12 21:00 專屬勤務_ATM防詐查緝 一、巡簽車手易提領之金融機構。 二、盤查可疑人車。 三、無事故,登記備查。